传统医药法草案注释版
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医药国情调研组张南研究员
张南研究员资料图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现代医药学和传统医药学规定,为继承和弘扬传统医药,扶持和促进传统医药事业发展,保护全民健康,制定本法。
(本法的起点: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同为我国平等并重的两个医药体系。传统医药长期处在现代医药的补充或从属地位,造成我国传统医药发展,进入下滑和衰败的历史。为达到“拨乱反正”,必须改变长期“牧师管和尚”的定位,强化现代医药与传统医药并重方针。)
第二条 传统医药是全球人类社会发展一种历史悠久、成果丰厚及系统性的原创性科学体系,是中华各民族的优秀文化、及当今中国全民健康事业保障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主导体系重要地位,并再次成为保障人类社会健康卫生事业发展的趋势。
(本法地位确定:传统医药虽历史悠久,在当今社会发展也需要与时俱进;但这种“前现代化”原创性科学,不仅在生命健康科学发展,凸显出整体性与系统性,至今发挥其作用,甚至能应对和化解现代医药学中的困扰和瓶颈。因此从本法确立开始,必须改变以往的以分析还原论、线性式、靶点式逻辑为终极判断标准的“科学教条主义”或“科学神权主义”长期带来对发展传统医药破坏和干扰,树立对传统医药的正确观与正确规则)
第三条 国家按照宪法第二十一条、发展现代医药学和传统医药学,实行并重方针下,传统医药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传统医药事业良性健康发展。
(此条目的,传统医药事业发展,绝不可过度市场化,弱化社会主义社会制度根本性质;也不可过度福利化,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传统医药必须以其原创性科学体系为
基础,遵循其自身的发展客观规律,吸纳现代医药学等其他学科技术,以传承为基础,创新结合为辅助;建立其系统的管理制度、法规制度;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此条目的强调传统医药发展的原创性与科学性,纠正用现代医药学的科学对传统医药科学的妖魔化,同时传统医药在今后发展选择自身规律发展的正确路径。)
第五条 国务院传统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传统医药行政卫生与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传统医药部门负责本地区传统医药行政卫生与管理工作。
(此条在政治、法律上强调对传统医药的地位和权威与现代医药学同等地位。这里需要考虑对现有体制结构进行重组,如在目前的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基础,重组“人口与健康委员会”,下设人口计划生育与养老总局、现代医药食品监管总局、传统医药食品监管总局、疾控防治与生物反恐战争总局;完善现代与传统医药两种资源体系构成)
第六条 涉及各民族传统医药发展与管理,由国务院传统医药行政部门,会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涉及寺庙、道观等宗教场所的传统医药管理,由国务院传统医药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负责。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传统医药行政卫生部门同时,在全国建立并完善各级传统医药各行业协会的制度建设。
(此条强调中华各民族医药,包括历史悠久的宗教医学,是我国传统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得到保护和传承,防止人为的歧视和干扰,除政府专门机构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管理外,同时加强行业协会的组织建设,使传统医药在组织建设方面得到有效的传承和健康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主管传统医药行政部门,并会同相关国家主管部门,制定传统医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标准条例。
(此条强调传统医药法制建设,并非主管部门一家承担,涉及其他部门领域之事,必须会同制定实施法规)
第八条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职业医师法。
(此条是按宪法第二十一条原则,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代医药执业医师法而制定的法规)
第九条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职业药师法。
(此条是按宪法第二十一条原则,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代医药执业药师法而制定的法规)
第十条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非药物疗法职业技师法。
(此条是按宪法第二十一条原则,对应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执业医师法分离出另类的专业人才法规)
第十一条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医疗服务机构标准与管理法。
(此条是按宪法第二十一条原则,对应目前现代医药医疗的标准与管理办法,按传统医药学原创性学科体系,建立传统医药医疗服务机构标准和管理法)
第十二条 制定中华共和国传统医药健康保障工作条例。
(此条是针对传统医药非药物疗法的保健、及非医疗服务机构从事传统医药非药物疗法所开展的保健服务工作而制定的专项法规)
第十三条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药典。
(此条是按宪法第二十一条原则,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代药典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药典)
第十四条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生产标准与管理法。
(此条是按宪法第二十一条原则,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代医药生产标准与管理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生产标准与管理法)
第十五条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食品安全管理监督法。
(此条是按宪法第二十一条原则,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代医药食品安全监督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食品安全管理监督法)
第十六条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传染疾病与疫情防治法。
(此条是按宪法第二十一条原则,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代传染疾病与疫情防治法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传染疾病与疫情防治法)
第十七条 国务院主管传统医药行政部门,会同国家教育部门,人事与社会保障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教育、人才培养标准条例。
(此条是对传统医药专业人才培养的专业法规)
第十八条 国务院主管传统医药行政部门,会同国家经济部门、农业部门、林业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药材质量标准条例。
(此条是按照传统医药的原创性科学体系标准,对传统医药药材质量评估标准的专业法规)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主管传统医药行政部门,会同国家民政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行业协会工作条例。
(此条是加强传统医药行业协会组织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主管传统医药行政部门,会同国家经济、司法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权益保护法。
(此条加强传统医药权益保护的专业法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传统医药行政部门,会同国家科技部门,制定传统医药科技工作条例。
(此条重新按照传统医药学科性质,制定专业传统医药科技研发的法规)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主管传统医药行政部门,会同国家文化、体育部门、全国科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医药文化传播与普及工作条例。
(此条是针对传统医药科普和文化建设制定的专业法规)
第二十三条 为促进传统医药服务事业良性发展,国家设立传统医药发展不同类型的改革试验区(省、市、县),探索传统医药事业发展的体制改革,完善传统医药事业法规和制度建设。
(此条是为促进传统医药事业发展,在组织和制度建设探索传统医药发展模式建立的专业法规)
第二十四条 国家以传统医药原创性科学体系为准则,建立医疗服务机构标准、医疗服务质量标准;建立传统药材原料的生产体系与标准、建立传统药材的加工体系与标准;建立传统药材及产品储备与流通体系标准等系列法规、管理条例,依法对传统医药服务、药品、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科研、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此条是在恢复传统医药原创性科学体系为准则,对涉及建立一系列传统医药法规与条例进行法制建设,监督与强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与引导社会各界投资传统医药事业发展,支持个人和社会组织捐助传统医药的公益事业活动,并制定相关法规条例。
(此条为民间和社会组织支持传统医药事业发展和公益活动纳入法制化建设体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表彰、奖励为传统医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此条将表彰、鼓励为传统医药发展做出贡献作为常态化方式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传统医药行政部门统一负责传统医药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工作,坚决维护国内各级社会组织、生产组织及法人、公民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
(此条将传统医药对外开展国际工作,纳入统一的系统法制制度建设,在国际博弈过程,最大化的保护本民族传统医药利益)
第二十八条 国防生物反恐战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工作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此条为国家安全面临非传统形式威胁,特别是针对生物恐怖进攻,如何发挥传统医药的作用,必须建立的法规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施行。